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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16周岁时,因不懂世事,更不知啥叫爱情,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成亲,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9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1991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折磨,于1995年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19年。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羊山新区二十里河居委会同组村民,二人于198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1989年9月9日和1991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1995年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长达近二十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关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婚姻案件,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另查明,自1995年开始至今双方分居近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申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与离婚案件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