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王泽明,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 被告吴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泽明诉被告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明和被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在罗楼村乡道上正常行驶时,被告骑摩托车逆行且速度很快,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蔡荣(原告的妻子)受伤,被告即时把我送到罗楼村卫生所医治,经过医生检查,发现我右腕关节肿胀,活动受限,疑似骨折建议去邢集卫生院拍片检查。第二天,去邢集卫生院拍片检查,发现右桡骨远端骨折。因已近春节,医生意见上夹板,回村卫生所输水。后去信钢医院上夹板,在村卫生所输水。这些相关费用被告已部分支付。因被告自知该交通事故由其自己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在当时我们受伤不能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报警。因为这些原因,被告承诺对该交通事故我的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还承诺愿义务为我家干一年农活。因为原、被告是邻居,更主要是被告不想为我多花钱,就让我在村卫生所、在家休养。后我右手病症日益恶化,我多次要求被告为我出钱治疗,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经济损失:1﹥治疗费6063.3元(648元+8元+471元+201.6元+4594.7元+140元);2﹥误工费10586.87元(24457元÷365天×158天)(2014.1.28-7.2);3﹥护理费10263.81元(29041元÷365天×129天)(2014.1.28-6.4);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29天)(2014.1.28-6.4);6﹥伤残抚慰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3939.41元(5627.73元×(3+11年)÷2×10%);母亲3751.82元(5627.73元×20年÷3×10%);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复印费74元(45元+29元);12﹥二次鉴定车费191元;13﹥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68960.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不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既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没有证人,显然该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无法查明事实。二、原告骑摩托车无牌无证,行驶速度过快自己闪躲被告,自己摔倒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1、医疗费不是正规医院票据,不予认可,请依法查实;2、误工费按城镇标准及误工费158天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天×90天(医院医嘱全休)计算;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要求按129天计算没有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提供被扶养人情况的任何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驳回;5、交通费3000元过高;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再说原告承担主要过错。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原告王泽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庄西乡村道行驶时,与被告吴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只有原、被告及原告的妻子在场,双方都没有报警。王泽明受伤后吴俊即时将其送到罗楼村卫生所医治,经过医生检查,发现其右腕关节肿胀,活动受限,疑似骨折建议去邢集卫生院拍片检查。第二天,原告邢集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因已近春节,医生意见回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在村卫生所花医疗费648元。2014年2月27日到信钢医院给予夹板外固定治疗。这些相关费用被告已部分支付。2014年5月8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桡骨骨折(右);2、腕关节强硬(右);3、肘关节强硬(右);4、肩关节强硬(右)。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4594.70元。出院医嘱,坚持运动疗法。当天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其他费用8元。2014年5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做DR检査,花费140元,2014年7月14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471元、西药费201.60元。2014年7月2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泽明车祸致右上肢桡骨远端骨折并右上肢肩、肘、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吴俊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泽明伤残等级系十级。花检查费治疗费717元、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找有关部门解决,2014年1月28日吴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吴俊)骑摩车因交通违规给对方王泽明胳膊造成中断性骨折后果有我承担。2014年2月2日又出具一份,内容为:我是吴俊给王泽明选成右桡骨远骨中断今年农活有我给对方承担。 另查明,王泽明有子女二人,长子王长胜1999年9月10日生,长女王路2007年3月9日生。母亲皮道芳1954年1月18日生。王泽明共有姊妹3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泽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也未找有关部门处理。但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俊陪同原告王泽明看病的事实以及被告吴俊所书写的证明判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因双方没有报警,没有证人,也无现场,双方都是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对该起事故都存在过错,因被告吴俊在给原告王泽明所写的书证中表示出交通违规,对该起交通事故吴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即王泽明承担30%的责任,吴俊承担70%的责任。因此,对于王泽明在此次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泽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俊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故王泽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吴俊依法应全额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王泽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6063.30元;2﹥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对护理的期限即无医嘱也无鉴定,护理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到信钢医院给予夹板外固定开始计算到2014年6月4日出院止,护理人员为一人,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39041元/年÷365天×97天×1人=7717.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日,24457元/年÷365天×154天=10318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皮道芳(母)5627.73元/年×20年×10%×÷3人=3751.82元,王长胜(长子)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6元,王路(长女)5627.73元/年×11年×10%×÷2人=3095.25元;9﹥鉴定费700元+700元=1400元;10﹥交通费酌定1500元;11﹥、后期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并未发生,可在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12﹥、复印费用74元。共计5811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赔偿原告王泽明医疗费60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7717.32元、误工费1031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82+844.16+3095.25=7691.23元、交通费1500元、计款56640.53元。被告吴俊已支付的部分从中扣除; 二、被告吴俊赔偿原告王泽明鉴定费14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717元、复印费用74元,共计2191元的70%=1533.70元,减去吴俊已付的1417元,吴俊应付116.70元; 三、原告王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吴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