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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柱诉路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王留柱,男,1962年1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金峰,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齐书兵,男,成年,汉族。 被告苏兴军,男,1972年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王留柱,男,1962年1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金峰,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齐书兵,男,成年,汉族。
被告苏兴军,男,1972年7月15日生,回族。
被告高伟杰,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理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柱诉被告路金峰、齐书兵、苏兴军、高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柱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路金峰、被告高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书兵、苏兴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柱诉称:2014年3月26日03时左右,我乘坐被告路金峰驾驶的豫SA862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桥区明港镇徐洼村路段与被告苏兴军驾驶的豫AR3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和被告路金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路金峰负主要责任,苏兴军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豫SA862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路金峰,豫AR3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赔原告经济损失:一、1﹥医疗费37628.1元;2﹥误工费10600元(135天×200元/天);3﹥护理费10000元(50天×2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天(50天×30元/天);5﹥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赡养费:王结实(父子)787.9元(5627.73元/年×7年×10%×1/5),赵黑(母子)787.9元(5627.73元/年×7年×10%×1/5);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825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金峰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车是买齐书兵的。我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高伟杰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份承担30%责任。2、豫AR3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苏兴军系合法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过高。4、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支持。2、保险车辆的挂车没有买商业险,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挂车承担的部分。3、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货车承担的部分还应扣除挂车所承担的部分。
被告齐书兵、苏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3时左右,被告路金峰持证驾驶豫SA862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桥区明港镇徐洼村路段与由北往南行驶被告苏兴军持证驾驶的豫AR3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路金峰、豫SA8621号车乘坐人王留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留柱随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顶叶脑挫裂伤;4、弥慢性轴索伤;5、多发肋骨骨折;6、鼻骨骨折;7、左眼钝挫伤;8、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6180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5月19日起原告王留柱三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437.90元。高伟杰垫付医疗费18600元
2014年8月14日,王留柱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留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王留柱的父亲王结实,1941年10月1日生,母亲赵黑,1941年2月14日生。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豫SA86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齐书兵,实际所有人为路金峰。豫AR3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高伟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10000224306,三责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010000126934。另查明,豫AR3510号挂车未购买商业险。
王留柱提供有江西赣东路桥昌宁高速B3标的劳务用工协议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6000元。但无纳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鉴定费票据、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路金峰持证驾驶的豫SA862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苏兴军持证驾驶的豫AR3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A8621号车辆上乘坐人受伤王留柱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留柱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留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R351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王留柱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路金峰、高伟杰划分责任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因车主高伟杰对挂车未购买商业险,柀告高伟杰应负部分商业险的责任,以1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王留柱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7617.70元;2﹥护理费的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3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天×50=1000元;5﹥误工费因无法证明具体收入,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6日,32764元/年÷365天×153天=13733.28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结实(父)5627.73元/年×7年×10%÷5人=787.90元,赵黑(母)5627.73元/年×7年×10%×÷5人=787.9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8415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留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8元、误工费13733.2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90元×2=1575.80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53237.7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王留柱医疗费276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的20%,计款30117.70元×20%=6023.54元,共计59261.30元,扣除高伟杰垫付的18600元,王留柱应得40661.30元;
二、被告高伟杰赔偿原告王留柱医疗费276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的10%,计款30117.70元×10%=3011.77元,鉴定费800元的30%,计款240元,共计3251.77元,此款从高伟杰垫付款中支付;
三、被告路金峰赔偿原告王留柱医疗费276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的70%,计款30117.70元×70%=21082.39元,鉴定费800元的70%,计款560元,共计21642.39元;
三、原告王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路金峰负担863元,被告高伟杰负担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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