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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子玉等诉张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樊子玉,男,2011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樊子豪,男,2011年10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万里,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樊子玉,男,2011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樊子豪,男,2011年10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万里,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可,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樊子玉、樊子豪诉被告张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樊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由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樊子玉、樊子豪。双方并于2012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双方离婚。依据该离婚协议,二原告由男方抚养,女方(即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由于二原告的奶奶常年患有精神病,爷爷也做了手术,原告的父亲一人生活困难。为了两个原告人身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樊万里与被告张可自由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二子,分别是樊子玉、樊子豪。双方于2012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31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依照该协议,两个原告均由男方樊万里抚养,女方张可不负担抚养费,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事后,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纠纷,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人的经济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可每月付给原告樊子玉、樊子豪每人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