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殷永林,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 被告刘新坦,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通达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永林诉被告刘新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在位于明港镇信钢片丰达小区内做房屋粉刷工程,二人口头协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人工资。2014年1月全部粉刷完毕,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还欠原告13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可原告春节到现在十几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人工资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给原告殷永林写条时写的13000元但其中已经给了6000元,还剩7000元。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殷永林给被告刘新坦在位于明港镇信钢片丰达小区内做房屋粉刷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还欠原告13000元,被告刘新坦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6日号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人工资13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6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刘新坦拖欠原告殷永林7000元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殷永林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被告负担75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发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