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王善国,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善国诉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国及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国诉称:2013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姜二应驾驶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收路口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雇用的工人卢磊、王应善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我各项损失:一、豫SCC236号车损失:1、车辆损失18500元,2、鉴定费800元,3、营运损失3701.75元。二、卢磊的损失:1、医药费323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4、误工费47天×121.70元=5719.96元,5、护理费47天×79.56元=3739.32元,6、交通费500元。三、王应善的损失:1、医药费340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4、误工费47天×121.70元=5719.96元,5、护理费47天×79.56元=3739.32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51263.37元。加上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73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58563.37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桂峰,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卢磊和王应善医疗费方面,诉讼主体不适合。2、部分损失过高,合理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没有到我公司理赔,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姜二应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收路口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卢磊驾驶的豫SCC2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卢磊和乘坐人王应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依法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磊和王应善随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卢磊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舌左外缘挫伤;4、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6537.7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王应善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7400.9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被告支付有医药费用7300元。王善国已分别赔偿给卢磊、王应善各项损失各14500元。 王善国所有的豫SCC236号车,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8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庭审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 另查明,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0580001,805012013411058000136。 王应善的职业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行业。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姜二应驾驶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行驶的豫SCC2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卢磊和乘坐人王应善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善国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的伤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K68299号登记车主,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王善国对卢磊、王应善的各项损失已赔偿到位,王善国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王善国要求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K68299号车实际车主是李桂峰,但该车为分期付款的车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釆信。豫K6829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善国的损失,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营业损失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原告王善国的损失计算为:1、车辆损失:按估价鉴定结论书18500元计算;2、鉴定费800元;3、营运损失因车已报废且无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卢磊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6537.7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4、误工费47天×4442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65天=5719.90元;5、护理费17天×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352.5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三、王应善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740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4、误工费47天×4442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65天=5719.90元;5、护理费17天×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352.5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9683.5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善国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国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5719.90元×2=11439.80元、护理费1352.52元×2=2705.04元、交通费300元×2=600元,计款26744.8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王善国车辆损失16500元、医疗费39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1020元、营养费340元×2=680元,计款22138.66元。以上合计48883.50元 三、原告王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物流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