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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曹某某化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5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5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鸿、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老电影院附近,两次分别以300-400元约0.4-0.5克的价格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约1克给曹某某吸食。

2、2014年5月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老电影院附近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5克给张某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商城县温泉湖大道西段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谢某、鲍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容留谢某吸毒1次,容留鲍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5-6次。

2、2013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老电影院旁其住处,分别容留刘某甲、倪某、张某吸食冰毒各1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卖给曹某某的冰毒重量没有称重,且两被告人多次供述的估计数也前后不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过高。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数量不到1克,请求在6个月内量刑,容留他人吸毒也应在6个月内量刑,数罪并罚量刑不应超过1年,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容留过刘某甲吸毒。因刘某甲是自己的晚辈,不让刘某甲吸毒。其请求量刑意见同被告人刘某一致。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老电影院附近,以300元约0.3克的价格贩卖冰毒给曹某某吸食。同年5份,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刘某又以400元约0.4克的价格贩卖冰毒给曹某某吸食。两次贩卖冰毒的数量共约0.7克。

2、2014年5月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老电影院附近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5克给张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5月1日晚11时左右,在曹某某家,其向曹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约1克。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其向田某某购买了4000元的冰毒,价格是200元/克。同年农历3、4月份,在城关镇老电影院门口,其卖给曹某某两次冰毒,一次300元,约0.3克,一次400元,约0.4克。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3、4月份,其向刘某手购买两次冰毒,一次是拿300元钱买0.4克,一次是拿400元钱买的0.5克。2014年5月1日夜,其将吸剩下冰毒约0.5克以500元钱卖给张某。

(三)商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商公(2421)检字(2014)0015号、00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曹某某抓获当天尿检呈阳性。

(四)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对曹某某的辨认情况。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商城县温泉湖大道西段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谢某、鲍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容留谢某吸毒1次,容留鲍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5-6次。

2、2013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老电影院旁其住处,分别容留刘某甲、倪某、张某吸食冰毒各1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外号嘎子)证明:2013年间,其在刘某租住的房子(位于商城县温泉湖大道西段)内同刘某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2、证人鲍某某证明:2014年2月到5月份,李某某与其一块到刘某租住的房子内吸食冰毒5次左右。3、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5月1日晚上11时左右,其在曹某某家吸食冰毒。4、证人刘某甲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早上,其在曹某某家吸了两口冰毒。5、证人倪某证明:2013年正月份,其在曹某某家吸过四次左右的冰毒。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供述:鲍某某和李某某其租的房子里吸过5、6次,有时是两人一起来吸,有时是一个人来。“嘎子”(谢某)也来租的房子里吸过一两次。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张某和刘某甲在其卧室里吸过一次冰毒;倪某在其电玩室内吸过一次冰毒。

(三)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刘某租住房屋和曹某某家位置及鲍某某指认该租房屋情况。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两份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抓获两名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分别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证人刘某甲证实其在被告人曹某某家吸食过毒品,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前供述也与刘某甲证言一致,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容留过刘某甲吸毒的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曹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文江

审判员   赵开有

审判员   邹建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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