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洛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自称伙同他人(情况不详)窜至商城县金穗路99号孙靖家门前,将孙某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区被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自称伙同他人)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金穗路99号孙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当刘某骑至武汉市三阳路时,被湖北省团凤县警方抓获,并当场将所盗车辆扣押。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及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湖北省团凤县警方抓获并于以羁押,于同月25日移交至商城县公安局刑拘的情况;④四唯街公安派出所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销售发票: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于案发当日被团凤县警方扣押至四唯街派出所的情况;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因盗窃被刑拘在逃的情况;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结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因盗窃犯罪曾三次被判处刑罚,其中2011年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的情况。 2、物证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的摩托车的颜色、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一致。 3、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今天(2014年7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过道中,下午16时50分,我下楼准备骑摩托车办事,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五羊-本田WH100-2A摩托车,是今年二月份买的,外壳是银灰色的,车尾安装有一个黑色的货箱,车头、车尾的广告牌是红色的还没下掉。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近段时间,因我没钱用,就约吴某一起搞两台摩托车卖。约好在武汉新荣汽车站见面,当天(2014年7月21日)早上8点半,我俩乘坐去河南省商城县的汽车,大约12点多到商城,吴某让我在汽车站等着,他一个人坐“麻木”去县城寻找作案车辆,大约半个小时后,吴某骑一辆银灰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交给我,让我先往武汉方向开,他再偷一辆去武汉会合。晚上6点多,我到达武汉市三阳路轻轨站等吴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被带到四唯街派出所,摩托车也扣在了派出所。车外壳是银灰色的,车前面牌照的地方是一个红色的牌子,车后带一个黑色的后备箱。车前面有英文字母,有一个是“H”,所以我认为是豪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团凤县被警方临时羁押的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开友 审判员 邹建中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洪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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