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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周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撤销缓刑二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5月底,被告人熊某某、艾某某经预谋后。连续两天中午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陶某承建的“佳和商城”小区建筑工地一楼梯通道内,将电缆盒内的电线拖出后盗走600余米。而后由艾某某出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250元。

2、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的三角空地停车场附近,将胡某家停放的豫S8B267小型厢式货车和豫S88768“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将车厢内存放的8件白酒,2件干红葡萄酒、10件“红牛”饮料及2件食用油搬至盛某某家的小货车上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熊、盛二人将所盗得的部分赃物转移至熊某某家。尔后,周某某又与熊某某分两次将所盗的部分白酒等出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均被二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48元。

2014年6月11日,四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其中,艾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熊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证实,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其中艾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艾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陶某承揽施工的“佳和商城”小区建筑工地,在一单元楼楼梯通道内,将电缆盒内通往各室内的电线扯出约200余米,剪成小段后盗走。次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艾某某又窜至该建筑工地,采取同样方式盗走电线400余米。在两次盗窃后的当日,均由被告人艾某某将所盗电线出卖给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北段从事废品收购的顿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250元。

2、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的三角空地停车场,将胡某家停放的豫S8B267号红色小型厢式货车和牌号为豫S88768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撬开,将车厢内存放的4件“双沟”白酒、(3件珍宝坊、1件君坊)、4件“全兴御酒“(3件纸盒包装、1件铁盒包装)、2件长城葡萄酒(1件干红木盒装、1件纸筒包装)、10件“红牛”饮料及2件“华鼎”牌食用油搬至停放在旁边的盛某某家的厢式货车里,并由盛开车将上述物品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伙同熊、盛驾车将赃物的一部分转移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八里滩村的熊某某家中窝藏。熊、盛将其中的两件食用油卖给在本县城关经营餐馆的艾某某;周某某将5件“红牛”饮料转移至梅某的车里。次日,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分两次将所盗的部分白酒和饮料卖给本县李集乡街道经营“国强超市”的李某某。所得赃款被熊、周二人挥霍。其余所盗物品除三被告人挥霍外,均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48元。

另查明:艾某某因涉嫌第二起盗窃犯罪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②前科证明:证明熊某某、盛某某无犯罪前科情况;③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商刑初字第58号、第105号:证明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且在案发前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④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商刑初字第17号、服刑情况说明:证明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⑤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胡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⑥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熊某某家搜查出被盗物品的情况,以及将所扣押的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胡某的情况;⑦回收站登记薄:证明艾某某将所盗电线卖给回收站的时间和重量的情况。⑧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盛某某、熊某某、艾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胡某、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⑨侦查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侦查2014年6月6日被盗案的情况;⑩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分别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另证实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是艾某某主动交代的情况。

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以及查获的被盗物品的品牌、规格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以及熊某某指认两起被盗案现场的情况。

4、鉴定意见:①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100号、101号:证明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盗酒、饮料、食用油价值人民币6248元的情况;②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艾某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证言:①李某某证言:大概二十天前的一天下午,一个瘦高个和一个胖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开的“国强超市”,欠我钱的瘦子说他一个亲戚手里有点酒,问我要不要。说着就把1件双沟珍宝坊、全兴御酒纸盒装的1件和铁盒装的4瓶,2件红牛饮料搬进门市部,那个瘦子又拿了2瓶红酒给我,说是送给我的,所有东西加起来是1200元,去掉瘦子欠我的650元,给了他现钱550元。第二天,那个瘦子又拿了2瓶双沟珍宝坊说是家里没喝完的,我给了他200元;②梅某证言:大概一个多星期前的下午,周某某搬5件“红牛”饮料放在我车上,后来他又搬走了2件;③艾某某证言:大概十天前的下午,通过艾某某联系,来了两个小伙子从开的白色小货车搬来两件食用油共8桶,我让店里员工给了那小伙子140元钱;④顿某某证言:大概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12点,一个小伙子骑电动车到我收购站里,说他卖铜线,是南关扒房子拆下来的,当时过磅是36斤,每斤8元,我将他的名字和电话进行了登记。第二天下午两点多,那个年青人又带来一个蛇皮袋子装着的铜线,我过磅是55斤,每斤8元,电线剪的是一段一段的。

6、被害人陈述:①陶某的陈述:我合伙开发的“佳和商城”项目工地,大概半个月前,八楼的电缆井里通往各户的十平方钢芯线被盗了大概200米左右,后来。又发现同一幢楼的一楼的墙电缆井里的十平方钢芯线又被盗了400余米;②胡某的陈述:昨天(2014)年6月5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家货车停放在赤城路和滨河路交叉口的三角空地上,今天早上八点多,发现货车右侧门锁被撬掉了,货车是红色跃进小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S8B267,面包车是白色“五菱之光”,车牌号是S88768。经盘存后,被盗的物品有:双沟珍宝坊3件、双沟君坊1号1件、全兴御酒4件(纸盒装3件、铁盒装1件)、百年皖酒2件,长城干红葡萄酒2件,长城干红(圆筒装)1件、“红牛”饮料10件、“华鼎”食用油2箱。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熊某某的供述:十多天前的一天,我去“佳和”工地玩,看到工地楼梯走道边堆放已经穿管子的电线没人管,一天中午,我就喊艾某某一块到这里来,我用电工钳将电线剪断,装在黑色方便袋里,放在我骑的电动车上,直接让艾某某到金穗路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大概卖了300多元,我俩平分了。第二天下午三点多,艾某某骑我的电动车带着我又去了那个工地,我又用钳子剪了大约一百来米左右,装在蛇皮袋里,艾某某又卖到那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400多元,我俩平分了。6月6日凌晨1点多,我与盛某某喝罢酒后,徒步走到“祥和城市广场”,盛某某喊我,说面包车里有酒,我把副驾驶室的门打开,将里面的两件红酒拿出来,放到(也停车此处的)盛某某家的豫S8B223号厢式货车里,然后,他说旁边那辆小型货车是他楼下面的,里面有酒,我说可以。他从他家车里拿出一把钢锯将门锁锯开,我们从车上直接将酒搬到他家货车里,有双沟君坊1件、珍宝坊2件、全兴大曲3件(铁盒装1件、纸盒装2件),长城干红(木盒装1件,纸桶装1件)、“红牛”10件、两箱“华鼎”食用油,事后将车开到我住的“裕华宾馆”门口放着。当天上午,我把盗酒的事告诉了同住“裕华宾馆”的周某某,下午,盛某某开车与我和周某某一起到八里滩,将6件酒和4件“红牛”卸到我家里,其余的又拉走了。当天下午回城关后,将两箱油通过艾某某卖给他姑开的饭店了。第二天下午,我和周某某开车将8瓶双沟(珍宝坊)君坊、1件全兴(纸盒装)、4瓶铁盒装的,2件“红牛”拉到李集“国强超市”,卖了1200元钱,因我欠老板650元,实际拿了550元。钱到手后,我俩一人买一条裤子,余钱我们一起吃饭、住宾馆花了。其余的酒(除查扣的外)我、盛某某、周某某三人与朋友吃饭喝掉了。另外,当天下午周某某搬走了5件“红牛”。(盛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伙同熊某某盗窃货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盗窃过程与熊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盗窃“双沟”、“全兴”各四件;(艾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伙同熊某某盗窃电线的时间、地点、方式、盗窃过程以及销赃和赃款的分配与熊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在得知是熊某某、盛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后,仍与二人一起转移、隐藏赃物、并与熊某某一起变卖部分赃物的时间、地点、过程、赃物数量和变卖金额以及赃款的去向与熊某某的供述一致。另供述盗窃的白酒不是6件就是8件,其还将5件“红牛”放置在梅某车上,后其又拿走了2件。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9498元、被告人盛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6248元、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2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挥霍、转移、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第二起盗窃犯罪被侦查机关抓获后,经查证其未参与该起犯罪,在此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盛某某、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开友

审判员  邹建中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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