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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程某在商城县城关镇防汛路口门市部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的狗,部分已经销售,大部分存放于其租用的商城县“施琅”冻库,用于冬季出售。2013年5月15日,商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施琅”冻库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程某在此存放的死狗100余条。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案发证明、到案证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租用施琅冻库存放死狗的现场情况;

4、商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在施琅冻库内收购存放多条死狗,并未向其申报检疫,所收购死狗均死因不明。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琅”冻库的看库人,2013年4月份左右,程某在冻库存放死狗,具体数目不详,一年保管费12000元。

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琅”冻库的开办者,郭某具体管理冻库,冻库存放有死狗。

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程某防汛路的门市部,与另外一个人以30元的价格分买了半条黑狗肉回家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是邻居,自二0一三年三、四月份以来,其在程某防汛路口门市部,多次买狗肉回家食用,程某主要在城关镇及周边销售水产、羊肉、狗肉,狗肉来历不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

1、2013年5月21日供述:我听说我因为收的有死狗,你们要找我,我当时也不知道是大是小就躲起来了,今天我在我亲戚的劝说下我来到商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来投案自首。我原来在防汛路口卖鱼,收狗从今年春节开始的,当时在施琅高中后面的冻库一靠进门的位置租了有八九平方大小的位置用来存放死狗,看冬天到了涨价,来赚差价。我当时是和看门的一个姓郭的老头谈的价,一年租金3600元,我付了一年的租金。我是在防汛路口那地方收的,平均一天收一条,大部分是居民养的活狗因为狗咬人,我把狗用绳子勒死再按2-3元一斤不等买下来。也有人用自行车把死狗驮到我的收购点,然后卖给我,我也不知道狗是咋死的,也是按照2-3元一斤不等买下来,然后把所有的死狗及时的放到租的冻库时,预备放到冬天卖了赚差价。我那冻库里有一百五六十条狗左右,死因不明的有五十条左右,收购点就我一人,冻库里的狗都是我一个人收的。这些死狗我总共花有15000元左右,平均一条狗收购100元上下。

2、2014年5月20日供述:我总共收的有120条左右,活的占一半,带活狗来的卖家自己把狗杀死或勒死,然后有的当场剥皮销售,有的运往冻库存放。我收购的狗卖的少,每月只往外卖一两条,都是当地居民买。我在收狗和卖狗肉时,都没有申报检疫,也不知道如何办这种手续。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狗并用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禁止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波峰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卞雪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洪 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