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月10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季至2012年冬季,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谢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其承包的商城县伏山乡大木厂集体林场(铁冲)的一处山林进行砍伐烧炭。经商城县林业工作部门鉴定:砍伐林木共计6336株,折合蓄积115.878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肖某某承包了伏山乡大木厂村委会所有的在老母猪窝界内的山林使用权(含薪炭林),承包期为十年。2011农历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赵某甲、谢某某和赵某乙自带工具在其承包的林地砍伐林木烧炭,一直持续至2012年农历4月份。经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商城县伏山乡大木厂集体林场滥伐林木数量为6336株,蓄积115.878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前科。 2、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明:老母猪窝山是村里的公山,卖给赵某某和肖某某后,他们将承包山一分为二。阴历2012年冬天,赵某某砍树烧窑。其和赵某甲、赵某乙给赵某某打工。 2、商城县林业局资源发展保护股证明:赵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鉴定意见 商森公鉴通字(2014)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赵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勘验笔录 现场图1张及现场图片2张:证明赵某某滥伐林木现场和所伐林木根保存情况。 (五)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和肖某某花了12500元买村里的山就是用来烧炭的,没有约定砍树烧炭的手续。其和肖某某分承包山时约定,各自烧自己那块的,谁赚钱算谁的。大约是2011年农历腊月份起的窑,断断续续烧到2013年农历四月份。起窑时请了赵某甲、谢某某、赵某乙,一边砍树一边烧,三天能出一个窑,一窑能出500多斤,一共少了多少炭其没记账。其砍树烧窑的这块山在砍树前没有办理采伐证。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