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县城关镇一人巷16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8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先后3次以每次约0.5克300元的价格帮助吸毒人员党某某从他处(身份未查清)购买冰毒,共计约1.5克,其中有两次从中截留下一点供自己吸食,鉴于被告人邓某某为他人代购冰毒,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三次帮助吸毒人员党某某从他人处(身份不详)购买冰毒吸食,每次以300元购得0.5克,其中有两次被告人经党某某同意从中截留部分供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按匿名举报邓某某有吸毒行为,后在邓家将其抓获情况;(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主体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3日邓某某尿液经商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呈阳性情况;(4)手机短信记录内容:证实邓某某与党某某为购买毒品手机短信联系情况; 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七月二十几号中午,我跟邓某某电话聊天说到吸毒上,我让他也帮买一个,过会他到我当兵的消防队门口来,我给他300元,后他从烟盒里把一小袋冰毒拿给我,他从这一小袋冰毒里拿了一小坨说他自己玩,今年8月1日下午,我又打邓某某电话说还买,他来后我给他300元,过一个小时他来了拿一小袋冰毒,又从这袋里拿一小坨说他自己玩;八月七、八号下午我又打电话给邓某某,它让我到花园路品鑫西餐厅对面的巷口等他,过半小时他来后递我一小袋冰毒,他来后我给他300元,这些冰毒我都自己吸了等情况;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明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他人代购冰毒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赵开友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