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人闵某甲及其辩护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8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闵湾村闵某乙家附近,闵某乙与闵某甲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闵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儿子闵某丙先和闵某乙及其妻程某某发生厮打,继而闵某甲持枪和刀参与打架,其先用火药枪对闵某乙的方向开了一枪,随后又用刀将闵某乙头部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闵某甲作案时使用的火药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被告人闵某甲数罪并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闵某甲系自首,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提交被告人闵某甲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害人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并提交了伤情照片三张及网络报导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4月2日18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闵湾村闵某乙家附近,闵某甲与闵某乙两家因堆放肥料产生矛盾,引起被告人闵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与闵某乙的妻子程某某厮打,闵某甲的儿子闵某丙与闵某乙厮打,被告人闵某甲随后持枪和刀赶到,闵某甲先用火药枪朝闵某乙的方向开了一枪,然后用切面包用的锯齿刀将闵某乙头部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闵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妻哥遗留的两支自制单管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闵湾村其家中。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闵某甲作案时使用的火药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另一支火药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机件不全,不能正常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枪支实物照片、类似作案刀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闵某甲伤害闵某乙时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闵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特征及已被扣押移交的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案发及侦破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闵某甲系自动投案。(5)赔偿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1)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闵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2)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两支自制单管火药枪均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其中一支可以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另一支机件不齐全,不能正常使用。 5、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丙证实,2014年4月2日18时左右,其和其母亲刘某某到闵某乙家质问倒粪的事,结果闵某乙的老婆程某某同其母打了起来,其被闵某乙用劈材打倒。其父闵某甲一手拿枪,一手拿刀跑过来,对着闵某乙的方向开了一枪,接着闵某乙扑在其父亲身上打,其父亲就拿刀把闵某乙的头砍开了。(2)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和程某某撕扯过程中听见枪响。二人被拉开后,其看到闵某丙捂着肚子蹲在水泥路上,闵某甲和闵某乙在地上互相扯,脸上都有血。其丈夫将土枪一直放在家里老房子内,共两支,其中一支破的不能用,还有一支能用的,其丈夫用来打过鸟。(3)证人程某某证实,因为倒粪的事刘某某和其厮打,闵某乙和闵某丙厮打。其听到枪响,看到闵某甲将闵某乙按在地上,闵某乙头上有血。(4)证人黄某甲证实,其系闵湾村支书,案发前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闵某乙将粪倒在其家门口,其让闵某甲不要胡来,闵某甲同意了。(5)证人郑某某证实,闵某甲说把闵某乙打坏了。是其找闵某甲去自首的。(6)证人刘某甲证实,闵某甲和闵某乙相互厮打。(7)证人黄某乙证实,闵某乙头开了睡在地上,闵某甲骑在闵某乙身上。(8)证人闵某丙证实,闵某甲骑在闵某乙身上,闵某乙的头上几个大口子。(9)证人黄某丙证实,其路过闵湾时看到两个女的在路上打架,路东的平场子有三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有一个人手里拿把刀。(10)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到时,闵某乙的头在流血,刘某某和闵某丙在路边站着。(11)证人闵某丁证实,其到现场时,闵某甲开车走了,闵某乙躺在地上。(12)证人刘某乙证实,闵某甲和闵某乙躺在东边路下面,闵某丙站在水泥路边,没有拿东西,离闵某乙有十米远。(13)证人闵某戊证实,闵某乙的头开了,闵某甲骑在他身上。 6、被害人闵某乙的陈述:其家将粪堆在本来是集体所有后来被闵某甲家占着的老稻场上,两次都被闵某甲家铲走了。程某某就把粪倒在闵某甲家门口。晚上六点,闵某甲的老婆刘某某、儿子闵某丙也把粪倒在其家门楼里。程某某和刘某某骂了两句就撕扯起来,闵某丙帮刘某某把程某某打倒在地上,其就用木棍和闵某丙撕扯。这时闵某甲从家里端个土枪跑到其面前,其用木棍拨枪管时枪响了,其就去夺枪,头被连续打了几下,其就晕倒在地上,闵某甲又骑到其身上用拳头打其的头。邻居把闵某甲拉开后,闵某甲开车跑了。 7、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日下午听儿子说家门口被倒上垃圾了。下班回家后,其发现闵某乙拿着木棍在打其儿子。其就拿了一支装火药的土枪和一把切面包的锯齿刀,想吓唬闵某乙,让闵某乙别打了。结果闵某乙朝其扑来,其就朝闵某乙的上方胡乱开了一枪。闵某乙用棍将枪打掉,并用棍打其,其就用锯齿刀对闵某乙胡砍,闵某乙头上出血了。二人被拉开后,其开着昌河车跑了。后来郑某某等人劝其自首,其就到派出所投案了。其持有的枪支是其妻哥生前看林场留下的,共两支,其中一支一直不能使用。刀是其家里卖面食时,切面包用的。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闵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闵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闵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