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因与祁某某发生口角后,便纠集陈某某等人携带甩棍、棒球棒等凶器赶到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信阳刘老幺”烧烤店,后被告人陈某持甩棍、陈某某持棒球棒伙同王某某、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无故对祁某某、胡某某实施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祁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蔡某甲先后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入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现场拉偏劝,打没打到祁某某、胡某某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有明确的对象和目标。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是主犯,只是从犯。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寻衅滋事的组织者、指挥者,只是在现场用拳头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没有使用凶器。两被害人损伤的程度均为轻微伤,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性小。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应从轻处罚,请求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金某某、蔡某乙等人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街吃罢晚饭后,来到商城县城关镇酒吧玩。23时30分左右,在本色酒吧门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祁某某发生口角后,要上前打祁某某,被他人拦住。后祁某某等人就到了“信阳刘老幺”烧烤店。被告人陈某得知祁某某在“信阳刘老幺”烧烤店吃烧烤后,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在商城县崇福公园幸福时光附近议商去殴打祁某某。到“信阳刘老幺”烧烤店后,被告人陈某持甩棍殴打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依次进入,并参入殴打。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持棒球棒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胡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金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其他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六被告人分别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前科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有前科和其他四被告人无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抓获四名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未提取到。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六被告人对两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中除陈某外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5、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刑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6、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某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在本色酒门口,陈某与祁某某发生矛盾。后陈某追祁某某于刘老幺烧烤店内,用甩棍打祁某某;王某某拿板凳腿之类的东西打祁某某;金某某从后面冲上来踹祁某某;蔡某乙拿起一个木凳子想上去打,未打;蔡某甲拿起一个塑料水壶对祁某某身上砸,没砸着;陈某某站在后面拿着一个棒球棒,但没上去打。 2、证人代某某、杨某某证明:其和胡某某、祁某某四个人在刘老幺烧烤店点菜准备喝点酒时,陈某带头手持一个甩棍打祁某某,其他人赤手空拳的冲到祁某某身边打。祁某某的头部、胡中杰的背部均受伤。 3、证人曾某某证明:那天凌晨零时许,平时经常在其烧烤店里吃饭的几个男孩进来了之后,又进来了五、六个男的与先进屋里人打了起来,当时屋里围的人多,其没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只看见其中一个男孩手里拿着一根大概六十公分长的棒球棒。 4、证人李某证明:3月17日晚11点多,其和黄某、祁某某等人到“刘老幺”烧烤店内吃烧烤,进去有十几分钟,那个和祁某某在本色酒吧发生口角的陈某带着五六个人进来了。陈某在祁某某的肩膀上打了一拳,打完他身后的几个男孩就上来了,其中一个男孩掂起店里放的板凳对祁某某身上砸,有一个举起钢制的甩棍打祁某某。 5、证人黄某某证明:其和祁某某在烧烤店吃饭,从门外冲进来四五个男的,其只看到一个拿甩棍和一个棒球棍的冲上去打祁某某,有人拿板凳砸祁某某、还有人拿茶壶砸祁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祁某某证实:2014年3月17日晚11点30分左右,其在本色酒吧门口与陈某发生矛盾后,就到了刘老幺烧烤吃夜宵。点完菜不久,陈某等人突然闯进店内,陈某用甩棍打他头,有一个男的拿着棒球棒打他头部和身体。其的左侧头部、左耳被打流血了左边手被打臂肿了,右边膝盖也打受伤了。其朋友胡某某也受伤了。 2、被害人胡某某证实:其和祁某某等人在本色酒吧喝酒后,到了滨河路“刘老幺烧烤”店,刚坐下就出去吐。其吐完回店进门时,碰到两个年轻男子出来,其中一个男上前用左手掐其的脖子,右手打其脸,另一个男的拿手里的棒球棒打其后背,打完他俩就跑了。进店里,看见祁某某的左耳朵流血了,头也被打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晚11点左右,其和蔡奎、王某某、叶某某、陈某乙在本色酒吧喝酒,在门口与祁某某发生了矛盾,就准备打祁某某。后追到滨河路“信阳老幺烧烤店”用甩棍打祁某某;陈某某拿着棒球棒对祁某某头、身上打;蔡某甲拿桌子上放的茶水壶对祁某某身上砸了一下;王某某对祁某某身上拳打脚踢。甩棍被其扔到烧烤店对面的陶家河里了,棒球棒应是陈某某拿着放回蔡奎车上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和蔡某甲从双椿铺街先赶到本色酒吧门口。后与陈某在崇福公园附近聚齐商量后,追祁某某到滨河路边的一个烧烤店内。打架时,陈某、王某某、金某某冲在最前面打,陈某拿甩棍打祁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对祁某某拳打脚踢,蔡某乙在一边举着一个铁板凳嗷嗷叫要打,其拿着棒球杆在蔡冉的旁边,没有上前打,蔡某甲在其的旁边也窜来窜去,并拿起店内铝铁的茶水壶,往对方那些人的身上扔。其最后走到门口时被黄坤等人围住,并抢走棒球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本色酒吧门口,不知陈某怎么和祁某某吵了几句。后陈某让其和金某某到烧烤店打架。赶到时,其看见陈某拿棍子正打祁某某;蔡某甲、陈某某打时,不知道他们拿东西了没。出来的时候不知是陈某某还是蔡某甲手里拿着棒球棒。 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其和蔡某甲从双椿铺街先赶到本色酒吧门口。后与陈某在崇福公园附近聚齐商量后,追祁某某到滨河路边的一个烧烤店内。打架时,陈某拿着一根甩棍和王某某在最前面一起打祁某某,金某某也在一边嗷嗷挥着手要打,陈某某拿棒球棒和其站在最后面,蔡某乙举着一个木凳子嗷嗷叫,要打对方,其当时随手将一个类似铁材质的水壶朝着那个人砸过去,但没有打到对方。最后走的陈某某上车时手上已经没有棒球棒了。 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在本色酒吧门口,陈某和祁某某吵架后,其和王某某就跟着陈某追到一烧烤店。陈某到店内后,先用拳头打祁某某,其也冲在最前面对祁某某身上拳打脚踢,打了大概两分钟被旁边的人拉开了。陈某某是拿一根棒球棒冲上去的。其冲在最前面,没看见王某某、陈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怎么打的。 6、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在本色酒吧门口,陈某和祁某某吵架后,其就跟着陈某追到一烧烤店。进烧烤店后,陈某用甩棍打祁某某的头部,陈某某拿根棒球棍佯着要打,有人扔茶水壶砸,其捡个带靠的椅子,准备砸,并大叫“咋的、咋的”。金某某个头小没见他怎么打,王某某对祁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最后离开 (五)鉴定意见 (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27号、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祁某某、胡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1张和现场图片3张:证明信阳刘老幺烧烤店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祁某某、代某某分别对陈某、陈某对陈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与被害人祁某某发生纠纷、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六被告人不是无事生非,且有明确的打击对象应是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直接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参入打斗,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金某某、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文江 审判员 赵开有 审判员 邹建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