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冯店乡河棚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冯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湾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喻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车乘坐人余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喻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余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接处警和受理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4、证人余某甲、陈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