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商城县河凤桥乡团结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6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原属河凤桥乡)瓦房组,翻墙进入沈某某家中,在一楼客厅没找到现金,准备打开沈家卧室继续盗窃时,被正在卧室内睡觉的沈某某发现,沈某某遂将周某某赶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棉拖鞋一双;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案发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鄢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中被人发现而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