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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S86293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长竹园乡汪冲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肖某甲撞倒,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达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及案发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人巴某某、肖某乙、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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