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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商城县鲇鱼山乡下马河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合谋后雇请雷某某、曾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商城县吴河乡六甲畈村大洼组后冲山林偷砍麻栎树。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转运盗伐的林木时,被当地群众抓获。案发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盗伐林木1330株,蓄积量为26.07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被盗伐林木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产权证相关材料、调查评估意见等;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4、鉴定意见:采伐现场调查报告;5、证人曾某甲、何某某、曾某乙、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蓄积量达26.072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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