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工商银行对面的“家咏乐”服装店内,将正在试穿衣服的谢某乙脱放的外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直板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8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均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谢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