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7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太平路“天天乐”超市门口,被告人彭某某因纠纷将“天天乐”超市的大门、门头灯、监控探头、储物柜等物品砸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天乐”超市被砸毁的物品总价值为6572元人民币。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证人刘某某、晏某某、梅某某、张某某、解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