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河凤桥乡八里滩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16线(商淮路)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八里滩村路段时,与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豫S8778W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及接处警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