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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下岗职工,住商城县城关镇防汛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下岗职工,住商城县城关镇防汛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L8881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河凤桥乡十里头村路段时,与祝贞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祝贞银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祝贞银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书面提交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L8881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河凤桥乡十里头村路段时,与祝贞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祝贞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贞银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张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豫SL8881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等。2014年10月26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祝贞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2957.72元;车辆所有人张某某自愿赔偿150000元。目前,所有款项已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2、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经过。

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经测试无酒后驾驶的情况。

4、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正常。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了赔偿款,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8、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某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合肥下高速往城关方向走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走到一个路口的时候,从路右边出来一辆摩托车,这个摩托车从路右往路左横穿马路,李某某踩刹车往左打方向躲这个摩托车,还鸣笛了,但两车还是撞上了。李某某下车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7月29日下午其开车从合肥到商城,下高速后其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河凤桥乡祝家庄路口时,突然从车头右侧前方一二米远的路面上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这摩托车对直朝公路东边去,由于突然,其连忙朝左侧打方向并踩刹车避让,之后听到“嘭”的一声,紧接着,摩托车就摔倒在路面上,之后其就打了110,120。

四、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祝贞银系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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