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曾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月30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世纪商城”商贸区11区14号楼“光明灯饰”店内,以购买灯具开关为名将店主姚某某支开后,将放在大厅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为41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和收条、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辩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