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湖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其家人驾车到商城县苏仙石乡柯楼村西河旅游景区游玩,在漂流终点大棚处休息。趁也在此大棚内休息的孙某某离开座椅到旁边“金山商店”购买香烟的短暂时间之机,被告人焦某某将孙某某放在座椅旁边桌子上装有47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焦某某将钱包内的4700元现金拿走并挥霍,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622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焦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侦破此案的消息后,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视频文字说明、辨认笔录、工作记录、收条、申请书、调查评估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证人黄某甲、朱某某、谢某某、代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