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商城县长竹园乡纸棚村。因涉嫌犯失火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位于商城县达权店镇新店村南头组一山上祭祀燃放烟花鞭炮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总面积为179亩,折合11.933公顷(其中荒山80亩,折合5.333公顷;有林地99亩,折合6.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1、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火灾现场调查报告;4、证人潘某乙、赵某某、丁某某、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