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滨河南路7号自己家中,在明知卖淫女范某某(另案处理)患有性病的情况下,仍容留其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经商城县中医院检验报告查明:范某某梅毒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