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丰集镇丰集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丰集镇张寨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3年12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贺某某承包了商城县丰集镇丰集村街东组贺某甲家的建房工程,并将支模板业务包给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模板支撑不规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正在施工的工人陈宗发从二楼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解协议,二被告人及贺某甲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案申请、收到条、建筑施工合同等;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人贺某甲、柯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护安全措施,违章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