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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窝藏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商城县余集镇东门街。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商城县余集镇东门街。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日,王某某伙同冯某某(二人均因盗窃罪被判刑)等人窜至商城县准备实施犯罪。当晚,被告人余某某容留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住宿。次日,王某某与冯某某在商城县吴河乡实施盗窃时,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则逃窜至被告人余某某家中,称其有犯罪行为,且同伙已经被抓获,要求被告人余某某为其找车逃离。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而帮其找车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情说明、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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