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SB6623号小客车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民药店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两车损坏、汪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汪某某、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诊断证明、辨认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调查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余某某、管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