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商城县观庙镇梅楼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从一收废品人手中收购一把猎枪一直留在家中,期间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2014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一同到商城县观庙镇南洼村刘楼组附近山林用该猎枪打猎。商城县公安民警接当地群众举报后将赵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因害怕携枪逃匿。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即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猎枪(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于公安管制枪支,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及火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现场销毁笔录、调查评估意见,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证人赵某乙、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社区矫正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