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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自2009年农历4月10日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

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商城县余集镇某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与当地基层组织失去联系。

四、商城县余集镇某村委会证明原件1页;证人余某甲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余某乙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农历4月起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五、本院依法调查余某丙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矛盾各自外出异地务工,聚少离多。2013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举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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