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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宗胜与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程宗胜,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商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汪峰,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商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程宗胜,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商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汪峰,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商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宗胜与被告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宗胜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程宗胜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商城县长竹园乡肖畈村路段时,被被告汪峰驾驶的豫S89189号小客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峰所有的豫S8918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下午转入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经安徽省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坏赔偿、残具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26144.8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建议转院治疗;3、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病历案首页和入、出院证明1份,证明入、出院的时间及受伤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手术各种检查病历,证明治疗的过程;6、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住院用药情况;7、商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还需要休息及治疗;8、商城县中医院TCD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检查的情况;9、商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执行单,证明原告检查的情况;10治疗用药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计68015.72元,证明原告支付用药及鉴定的费用;11、残具发票1张计450元和住宿费发票1张计1550元;1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残,同时建议休息120天;13、被告汪峰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被告汪峰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峰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4、交通费发票56张,计4961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5、王某某、熊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复查及鉴定的交通费合计5000元;16、原告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具体情况;1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

被告汪峰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该我赔偿的由我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汪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程宗胜书写的1份证明,证明被告汪峰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4582.37元;2、汪峰的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原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对原告程宗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3、16无异议;证据10中的治疗用药发票以实际票据为准,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1残疾器具费用过高,应300元为宜,住宿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如5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证据14、15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于被告汪峰提交的证据,原告程宗胜质证意见为:费用2800元有异议,应有票据,证明是原告所书写的,但当时原告大脑不清晰,请被告汪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6028.85元有异议,用药清单中没有此项内容。两项合计8828.85元被告没有支付。对汪峰的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

对于被告汪峰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程宗胜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商城县长竹园乡肖畈村路段时,与异向被告汪峰驾驶的豫S89189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峰所有的豫S8918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下午转入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原告为治伤计支付医疗费66415.72元,原告为治伤计支付医疗费66415.72元,被告汪峰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41782.3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经安徽省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具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6144.88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汪甫秀生于1949年1月6日;原告有程柏林兄弟二人;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程癸源生于1995年1月15日,小儿子程某某生于2000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70%)。被告汪峰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峰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票据部分不规范,鉴于其为治伤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36天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包括天数和金额)较高,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66415.72元;2、护理费60×29041元/年÷365天﹦4773.86元;3、误工费233天×24457元/年÷365天﹦1561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5、营养费36天×20元﹦720元;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残具费4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母亲汪甫秀14年×5627.73元÷2人×10%﹦3939.41元;(2)儿子程某某4年×5627.73元÷2人×10%﹦1125.55元;11、鉴定费1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宗胜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宗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9851.7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宗胜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215.72元中的30%,即17464.16元。

四、被告汪峰赔偿原告程宗胜鉴定费1600元中的30%,即480元。(被告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41782.37元,待本案执结后一并结算)。

五、驳回原告程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程宗胜负担498元,被告汪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立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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