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河南商城人。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河南商城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2月15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后来被告在外有不检点的行为,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改掉坏毛病。原告于2013年4月再次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及我的父母均不同意我离婚,我随后撤诉。之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感情十分淡漠。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1)商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2013年4月份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的撤诉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一直没有得到改善;4、邹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岳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如果离婚,被告净身出户,让原告离开这个家。虽然这个家的房子是原告父母的,但是我和孩子必须在现在这个家庭居住。2、如果达到上述条件而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我要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2月15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5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随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仍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虽然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期间双方关系有得到改善的情况,且双方仍和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