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周作亮,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孝顺,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商城县达权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李永江,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作亮与被告顾孝顺、李永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顾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被告李永江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作亮诉称:被告顾孝顺承包被告李永江位于商城县达权店镇街道一栋六层楼房的建设,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受被告顾孝顺安排粉刷二楼窗户时,因没有安全防护,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达权店卫生院进行治疗,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顾孝顺承诺让原告回家休养,并在村医疗室治疗,所有费用由其负担。现因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2987.3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达权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商城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2、新农合达权店镇头战坪村的证明2份、村医生余某某的证明1份及处方,金额1659元,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金额为732.24元;拟证明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原告和周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适用城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顾孝顺辩称:1、原告受伤完全因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其应该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违反操作程序,没有注意安全,从架子上下来时,为走捷径,无视安全梯子的存在,直接从架子上跳下摔伤,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出于同情心和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现如果我需向原告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先从垫付的医疗费中折抵后按照法律规定赔偿;3、原告的请求太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顾孝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洪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彭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己从铁架子上跳下来摔伤的事实;2、照片2张。 被告李永江辩称:1、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江将位于商城县达权店镇街道一栋六层楼房的建设以清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顾孝顺施工,被告顾孝顺雇佣原告周作亮等人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粉刷二楼窗户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跟骨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达权店卫生院进行治疗,二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298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孝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顾孝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0%)。被告李永江明知被告顾孝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顾孝顺建设,其应负选任过失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部分为新农合达权店镇头战坪村和村医的证明,并非规范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为治疗、检查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较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营养费确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为宜。二被告为原告治伤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未提供具体数额,因此被告辩称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按责任比例折抵部分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732.24元;2、误工费130天×24457元/年÷365天=8710.71元;3、营养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6、交通费200元(酌定);7、鉴定费600元,合计31793.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孝顺赔偿原告周作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27793.63元中的60%即16676.1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67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永江赔偿原告周作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27793.63元中的20%即5558.73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58.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周作亮负担213元,被告顾孝顺负担400元,被告李永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 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