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周远发,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所长。 被告许庆垒,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余尚勤(系被告母亲),女,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远发与被告许庆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许庆垒的委托代理人余尚勤,被告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发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许庆垒驾驶其所有的豫S89770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县余集镇东门村松湾子组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许庆垒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当晚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第二天将原告转入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伤情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等重伤,住院27天后回家疗伤。经评定,原告的颅脑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一、医疗费46632.10元;二、误工费以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9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三、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4296.48元;四、转院治疗、复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五、陪护人员住宿费252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340元;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鉴定费600元,合计146828.03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计3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商城县余集镇劳动社会保障所证明1页。 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0年起在该镇街道从事成衣经营,近五年来原告从事私家车营运。 二、被告许庆垒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页。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页。 四、商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页及住院病历复印件21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证明原件1页。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原告的两名家属协助护工护理原告。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款46632.10元及费用清单,原告银行转账单,住院预交金凭证。 七、河南省运输客票13页,安徽省高速公路过桥费据8张,计款1585.80元。 八、合肥市蜀山区中意旅店住宿费收据1张,款1530元; 拟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用。 九、伤残鉴定费据1张,款600元。 被告许庆垒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人又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近29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许庆垒提交证据如下: 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页。 十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卡通复印件、医疗费据1张,款5293.51元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 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款1343.70元及该院门诊“一卡通”交款凭证2页。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二、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医疗机构证明全休两周计算41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陪护人员住宿费应不予支持。 被告信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十三、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1份。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庆垒无异议。被告信阳公司认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联号,数额较大;证据八为非正规票据,与事实不符,余下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庆垒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信阳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十三,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并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10分,被告许庆垒驾驶豫S89770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余集镇东门村松湾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碰伤。商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庆垒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许庆垒所有,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于2014年2月6日将原告转入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左侧顶页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二、闭合性胸部外伤:气胸,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三、L4、L5横突骨折;四、给予相应的对症治疗。待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逐步增加活动量,两周后门诊复查;随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到该院复查伤情。2014年11月26日信商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51769.31元,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28500元,被告许庆垒垫付医疗费23269.31元。商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转院治疗收被告许庆垒救护车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庆垒因其交通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引起本纠纷,应付本纠纷全部责任。被告许庆垒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将花费的全部医疗费计入赔偿数额;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依医疗机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交证据(一)并陈述在商城县余集镇开成衣商店,被告许庆垒予以认可。故可以参照——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86.26元/天)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与原告就医复查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依其诉求。要求赔偿营养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结合医嘱,依其诉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县经济状况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在外地治疗,其伤情需2人护理,陪护人员为护理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51769.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三、营养费1560元(78元×20元/天);四、护理费4296.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2人×27天);五、交通费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七、误工费5175.60元(86.26元/天×60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其他费用:陪护人员住宿费1350元;十、鉴定费600元,以上总款118897.35元。 综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远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合计款11829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72268.04元,余款46809.31元,由被告许庆垒赔偿(含已垫付24769.31元)。 二、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许庆垒负担。 三、驳回原告周远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中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许庆垒负担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郭 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