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占少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某栋,系原告占少莲之子),汉族,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雷春海(与占少莲系夫妻关系,系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前平(系雷春海之父),汉族,农民。 被告黄绪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丹丹(系黄绪友儿媳),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河南省新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定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12412249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少莲、雷某某与被告黄绪友、邬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少莲的委托代理人雷春海(同系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前平,被告黄绪友的委托代理人曹丹丹、黄祥远,被告邬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少莲、雷某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邬定明驾驶属被告黄绪友所有的豫SBB035号小客车,在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杨湾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占少莲相撞,致使占少莲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雷某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余集卫生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1288元,当晚,雷某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又请救护车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74965.86元,开支车费4400元,合计共开支医疗费76253.86元。占少莲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用救护车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5天,开支检查治疗费等273182.54元。出院后,因伤势不愈合,在村卫生室继续消炎治疗,开支医疗费2875.2元。因按照医嘱,每星期要在县人民医院作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要送往武汉同济医院,开支车费11600元。2013年10月22日,占少莲因手术后不愈合并感染,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46809.18元,开支车费3000元。2014年2月15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作了植骨手术,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37159.87元。此次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邬定明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黄绪友通过交警部门给付现金259900元。经公安交警查明,被告黄绪友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邬定明系被告黄绪友聘请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雇主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绪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黄绪友、邬定明承担。为此要求被告黄绪友、邬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治疗、鉴定费等合计775136.88元,扣除被告黄绪友已支付的259900元,余款515236.88元。 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4、车票;5、病历。6、户口本(复印件),7、临时居住证;8、本县余集镇李湾村及西湾村村委会及证人出具的证明。 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邬定明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黄绪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3、原告占少莲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361616.29元;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64203.66元(含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原告占少莲支付交通费17600元、原告雷某某支付交通费800元;5、原告占少莲在浙江省平湖市曹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6、原告占少莲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被告黄绪友辩称:该次交通事故车主是黄绪友,邬定明是司机,责任由黄绪友承担。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商城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项目的计算超过河南省的标准,因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标准予以认定。被告黄绪友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黄绪友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部分:1、医疗费有不合理的部分;2、护理费应当根据河南农村标准为每天80元;3、住院伙补标准每天30元;4、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提供实际票据,且为治疗期间的;5、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8475.34元/年计算;6、占少莲残疾赔偿金过高,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占少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占少莲的二次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计算;10、电动车的损失应当有相关部门进行评审确定;11、诉讼费部分,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黄绪友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黄绪友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被告邬定明辩称:我是黄绪友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黄绪友承担。 被告邬定明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复印件)。 被告邬定明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自己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核实邬定明的驾驶证及豫SBB035号小客车的行车证后,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只有1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占少莲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事故发生在商城;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占少莲的父女母女关系。3、原告雷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占少莲起诉的对雷某某的抚养费标准相矛盾,与实际不符。二原告的其它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四、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财产损失不应支持。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黄绪友、邬定明对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3、4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对加有公章的医疗票据均予以认可,在超市开支的发票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与治疗是否有关联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4部分车票上没有日期,与实际治疗时间和乘坐区间不符的应当扣除,且部分车票是连号发票,有部分是白票;交通费总额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占少莲,雷某某对被告黄绪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黄绪友。邬定明对此无异议。对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提供的证据3、4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该证据中在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及住院开支的费用系有效证据,其余系无效证据;证据4开支的车费应当按照实际计算。对被告黄绪友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邬定明驾驶属被告黄绪友所有的豫SBB035号小客车,在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杨湾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占少莲相撞,致使占少莲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占少莲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用救护车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5天,开支检查治疗费等273182.54元。出院后,因伤势不愈合,在村医生继续消炎治疗,开支医疗费2875.2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占少莲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46809.18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占少莲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作了植骨手术,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37159.87元。原告占少莲的伤经商城县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小肠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3、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4、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雷某某当天被送往余集卫生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1288元,当晚,雷某某被转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364.4元。次日,又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37801.46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雷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6749.8元。原告雷某某合计共开支医疗费64203.66元。原告雷某某的伤,经商城县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此次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邬定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黄绪友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给付现金2599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明,被告黄绪友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邬定明系被告黄绪友聘请的司机,被告黄绪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庭审中,因赔偿数额较大,被告黄绪友称自己无能力承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占少莲的父亲詹克江生于1946年2月10日,母亲柳学珍生于1950年2月2日,哥哥詹建文,原告并有一子雷某某2004年1月2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邬定明驾驶属被告黄绪友所有的豫SBB035号小客车,在驾驶车辆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邬定明系被告黄绪友聘请的驾驶员,二人系雇佣关系,对外,被告黄绪友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黄绪友辨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黄绪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辨称,原告占少莲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事故发生在商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雷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和原告占少莲对原告雷某某的抚养费标准相矛盾。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来看,是农历的正月十四,按照习俗,次日便是元宵节,且暂住证的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足以证明原告占少莲暂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而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至残,其赔偿标准应以其身份确定,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抚养人身份即占少莲的身份确定。故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占少莲在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医疗费是在其它医疗机构开支,无医嘱证明,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占少莲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赔偿;原告占少莲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机构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占少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9310.29元(其中同济医院262378.57元、商城医院11175.77元、余集医院2628元、洛阳正骨医院83127.95元)、护理费11298.14元(142天×29041元/年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142天×30元/天)、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天)、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33167.71元(495天×2445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74087.6元(16106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7867.2元(28年×11760元/年×23%÷2人)、子13524元(10年×11760元/年×23%÷2人),合计554354.94元。原告雷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453.86元(其中同济医院37801.46元、商城医院5364.4元、余集1288元)、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医疗费16749.8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9天×30元)、营养费180元(9天×20元)、车费800元,合计9144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少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5435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200元。余款451154.94元由被告黄绪友承担。 二、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合计9143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800元;余款74633.89元由被告黄绪友承担。 三、原告占少莲、原告雷某某鉴定费各600元,由被告黄绪友承担。 四、驳回原告占少莲、雷某某要求被告邬定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黄绪友已支付的259900元,在执行款中扣除。 本案诉讼费8952元,原告占少莲、雷某某承担1864元,被告黄绪友承担7088元。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被告黄绪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代审判员 李 立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