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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的姐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的姐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足20天,在他人的劝说下与被告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使用家庭暴力,据被告前妻的母亲说,被告曾将前妻的头部打开缝合了7针。所以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总是担惊受怕,没有安全感,故只好长年独自在外打工。被告更是对原告关心不够,就连原告生病一个多月,被告不关心问候一下;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现与被告分居已达到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在潢川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3、收据三份;4、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5、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6、记账单十一份。

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婚姻登记;2、2012年元月18日原告在潢川购买六楼房屋一套及车库,面积141平方米,计款206000元。3、被告在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4、原、被告共同购买北京现代二手小轿车一辆;5、装修车库开支1005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2011年7月被告前妻孙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上沛镇轧石厂打工时被车轧死,被告及两个孩子共同获赔偿三十余万元。之后,原告得知这一情况,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要在潢川购买六楼套房和车库,并要求房屋写原告的名字,否则不同意结婚,被告想既然同意结婚就是一家人,不再坚持房子写被告儿子的名字,就同意写原告的名字,买房加车库含装修花220000元。原告在买过房子后,又要买首饰,故购买首饰和衣服又花去3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到天津租房做生意,被告向别人借款300000元(交一年房租、店面装修、城管、工商税费)。当这些花出去后,原告又借故这不好,那不行,先后四次购火车票回家,没办法只好与原告回家。后原告又提出在潢川开店,2012年5月在潢川县某中学边租了间店面开陈老五麻辣烫加盟店,又向亲朋借270000元(房租、装修、设备、加盟费)。在潢川开店期间,原告每天睡到中午十一点才起床,到晚上将营业款都收去,致使被告没钱买原材料。没多长时间原告说有病,要到武汉协和医院看病,带去30000元,没三天回来说钱花完了。本来几次借几十万元钱没还,在潢川的营业款原告自己收着,还让被告给她花7000元买保险。原告没有好好过日子做生意的想法,连续四次私自到萧山不知干什么,每次还都是被告先打电话催后或去接她回来。由于原告根本无心过日子,潢川麻辣烫店也不是一个人可以干好的,加之缺乏资金,只好对外转给了严某某,严某某按原告要求将50000元转让费打到原告的卡上。同年10月潢川店转出后,原告又要被告给她买车,为了成全一家人,被告只好硬着头皮向亲朋借75000元,买了辆北京现代轿车,被告要求行车证办被告的名,原告也同意了,事后背着被告将行车证办成原告的名字;有了车,原告又闹着要20000元去学驾照。2013年3月被告去江苏宜兴,没找到合适的活,回来后,正好见原告推电动车出门,问她去哪,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又借故说被告打她,被告想成立一个家不容易,便忍气吞声,和朋友到上海开物流车,期间打电话原告不接,事后知道原告与他人到了东莞。同年9月原告打电话说在萧山让被告打钱给她,保险到期了,被告只好打10000元给她;10月被告将原告接到上海后,原告又说要看病,被告向别人借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其实什么病都没有,也没吃什么药,其实原告的目的就是过一段时间就想个理由来向被告要钱。同年11月份公司发工资,原告将被告20000元工资拿去存进自己的卡,还说这算是被告付原告的工资。之后,原告趁被告不在,跑回潢川后,又打电话说没钱了,被告让原告自己借一下,原告说借不着,被告只好让原告到被告老表黄某甲处借2000元。没两天原告说钱花完了,来上海将自己的东西拿走了,至此分居。直到2014年10月2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又到上海租房内将所有东西都砸坏了。接着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1日被告去潢川车库发现车不在了,向邻居打听到是原告带着三个男人一块把车开走的。由于原告借婚姻骗取钱财,导致被告欠下八十万元的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潢川火车站附近所购房子和购买的北京现代汽车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理当归被告所有,那是被告和死去的前妻共同的积蓄和赔偿款所购,虽是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没花一分钱。我的意见,潢川房子和北京现代轿车归我所有,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过户,因被告所举的八十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104600元。

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黄某乙证明二份;3、周某甲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证人李某甲、严某某、袁某某、李某乙证明材料各一份;5、行驶证一份;6、欠条五份;7、照片四份。

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在潢川购买六楼房屋一套及车库的资金来源系获得的赔偿款并从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中转193000元到黄某乙银行卡中的事实;2、原、被告在天津、潢川做小吃生意的情况;3、购买的北京现代二手小轿车原告开走的情况;4、沪D33325所有人系上海市某机电设备经营部;5、周某甲欠周某丙150000元;欠刘某某200000元;欠周某乙150000元;欠程某某180000元;欠周某丁150000元;6、上海出租房内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虽然合同书和收据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所交的购房款是被告从自己邮政储蓄卡中支付给开发商的;对证据4认为自己未购买沪D33325货车,该车系上海市某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自己是在该经营部做驾驶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存在保险公司;证据2是被告给了黄某乙钱后才得到的证明;证据3钱在银行转来转去不清楚;证据4所证明的小轿车和电瓶是自己拿走,并以3000元的价格将小轿车处理了,其余证人不认识;证据5认为行车证是假的;证据6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7认为自己没有门钥匙,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3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首付的193000是被告用邮政储蓄卡支付的;证据4系无效证据,因只有购车合同,未有其它证据来加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行车证能够证实车辆属上海市某机电设备经营部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证据1客观的证实被告及孩子获得的赔偿款;证据2、3相互证实了被告是在邮政储蓄银行将193000元转账给黄某乙;证据5是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对证据4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李某甲、严某某的证言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系有效证据,因原告承认自己将车和电瓶拿走;证据6系无效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7系无效证据,因仅凭照片不能证实是何人所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后因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能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二次组成的家庭,为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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