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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二婚,原告离异,被告丧偶。2004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6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融洽现象非常突出。被告在生活中从不跟原告沟通,处处嫌弃原告,说原告无知识,长的老丑。除安排原告做事,不爱搭理原告,遇事不和原告商量,在日常生活中更不体贴原告。婚后第二年,原告去外地务工,收入微薄,还替被告还债2500元,却仍招被告责怪。后来原告就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除了冷淡外,就是非常克扣、刻薄。原告嫁闺女,双方为此生气。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为生活开销,被告时时提防原告,每项开支均算计好,从未多给。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什么家产,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均因被告爱面子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不想这样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汤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自2002年相识、相恋,共同生活,2004年底登记结婚,婚前近三年时间相互了解,感情好,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婚后性格不融合现象非常突出”。2、原告诉状中陈述系对被告的误解。我们同是苦命人,同命相怜。第二次婚姻我们要好好珍惜,我太在乎原告了。我们的结合,原告是作出了巨大牺牲的,怎么会嫌弃她呢?她的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没有一样我没操心、没关心的。我们婚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不忠诚的言行。上街见到适合她穿的衣服和日用品没有我不买,只有她不要的。她人很老实,她的这次离婚起诉是受人蛊惑、误入歧途。期望息讼言合。3、真心改正缺点,悔过自新。我的缺点是遇到紧急要处理的事,因道理简单,又没有时间商量,而没有和她商量,有时说话声音大。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我们下半生的生活幸福,殷切希望对方撤诉言好,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4年12月6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婚前老宅(位于冯店乡某村两间两层房屋)处加盖房屋一间,无其他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

3、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

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