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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男,河南省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男,河南省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度相识,同居生活生育二女一子,2013年8月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骂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提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抚养二女儿,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商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二、结婚证。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51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刘某某笔录1页。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间,异地务工的原、被告电话聊天相识,后双方常电话联系。2009年正月,被告接原告到商城县,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8月14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彭某乙2009年农历10月13出生,彭某丙2011年农历1月7日出生,儿子彭某丁2012年农历8月10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婆婆发生矛盾,原告遭被告及父母的反对未能外出务工。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失去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婚生子、女均与祖父、母一块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子女依法负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女彭某乙、子彭某丁由被告彭某甲抚养。

三、原告何某某负担婚生女彭某乙抚养费每月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彭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