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仇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商城县司法局吴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1991年被告滕某甲在原告家乡务工期间与原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双方按照被告家乡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生育儿子滕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后被告因赌博等被刑事拘留,从2006年到现在,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儿子全由我一人抚养成人,分居长达8年之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儿子滕某乙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二页、被告父亲滕某丙户口复印件二页; 商城县公安局吴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在迁移户口过程中将准迁证遗失,至今户口未落实。 2、原告家乡宜兴市徐舍镇丰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结婚,并生育儿子滕某乙。 3、原告离婚申请一份,要求离婚、放弃财产。 4、原、被告儿子滕某乙声明一份,同意原、被告离婚。 5、被告父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69年4月10日出生(农历)、1992年结婚,1993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滕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户口因迁移未落实。 被告滕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举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原告举交证据予以核对。对被告父亲滕某丙进行了调查,确认其姓氏为“滕”,其他为误,原告举交证据无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滕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滕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于2009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父亲滕某丙签收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某以夫妻因感情不合、长年分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徐再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