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周启祥,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振,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周启祥与被告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祥的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振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贺振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振向原告借款33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于困难,最近还不上。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被告贺振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周启祥借款3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振向原告周启祥借款33500元并立有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贺振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振偿还借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振借原告周启祥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贺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贺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永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柏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