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正菊诉被告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刘正菊,女,196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敏,女,1981年9月20日。 原告刘正菊诉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刘正菊,女,196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敏,女,1981年9月20日。

原告刘正菊诉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共支付4800元。被告口头答应尽快偿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本就收入微薄,经济来源缺乏。被告欠债不还,使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被告不仅如此,还态度恶劣,与作为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有素质极为不符。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胡敏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1张,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敏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举交的借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当时给付的现金,也仅仅是出于帮忙给的好处费,并不是利息。而且在借款后,原告也从未向其讨要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现被告不是不还款,而是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正菊与被告胡敏原并不相识。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案外人柯凤介绍向原告刘正菊借款60000元,并于2009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正菊现金陆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敏向原告刘正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敏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交口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