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周世昌,男,汉族,1957年10月出生。职工,住商城县。 被告祝开林,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被告沈德侠(又名沈兰),女,汉族,1965年01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世昌与被告祝开林、沈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昌及被告沈德侠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开林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祝开林、沈兰认识后,他们说经营天麻生意,如何赚钱,并邀我和他一起去新县卡房看看,随后他俩于2005年9月30日向我借款9万元,2006年12月6日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为12.6‰,每月利息为1386元。又于2005年11月15日借款6万元约定分期还款,月付为2400元,分36个月还清,他俩只还了20个月,还有16个月未还余款38400元。2008年7月30日又向我借投资款25000元,并说赔钱算他的,不要我承担,合计借款1734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4张,写了还款计划,但一点也没有兑现,本金至今未还。这些年原告多次找他们要求还款,要急了给个1000-2000元利息,2012年我找他们要时,他说钱投到洛阳他弟弟那里搞工程了,到年底可以回来60万元,把你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到年底还是没有还,他们把钱在和谐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光装修他说花了近10万元。今年4月份我打电话向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钱,你起诉我们。这些钱我多次找他们催要,他也说还,还写有还款计划,就是没有行动,截止现在已达近10年了,这些年,中途就于2011年8月13日付息3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息3000元,2013年6月份在“休闲时光”门前付息2000元,共付5次利息。 综上,被告借我款,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只付11500元利息。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借款本息合计306674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5年11月15日借据一张; 证明2005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款6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每月还本息2400元,36个月还清。二被告只还了20个月。 二、2008年7月30日借据二张及《还款计划》; 证明被告祝开林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还款计划》; 证明被告祝开林答应2008年春节前还齐110000元贷款本息,争取所有欠款一并还清。 四、2008年7月30日借据一张; 证明被告祝开林借到原告天麻投资款25000元。 五、收条二张; 证明被告祝开林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8日还款合计6000元。 六、贷款借据一张。 证明2007年5月原告在双椿铺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息9.6‰,110000借款被告方应按此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祝开林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德侠辩称,我与被告祝开林已于2012年9月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我只对2005年11月的借款60000元负责。其他借款没有我的签名,都是祝开林借的。25000元投资款不能算是借款,应先进行结算。只有60000元的借条有利息,其他都没有书面约定,不能认定有利息。被告方已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还款8000元应是还本而不是付息。 被告沈德侠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 二、还款收据19张。 证明被告方分期还款每月2400元已还20个月合计48000元,有三张收据遗失。其他另还款合计18000元(2006年8月30日还2000元、2007年11月9日还2000元、2008年5月1日还1500元、2010年5月28日还2000元、9月23日还2500元、2011年8月13日还3000元、2012年1月还3000元、原告承认2013年6月还2000元未出具收据,合计18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沈德侠举交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六)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2005年借款60000本息被告方是否已归还了20个月的问题。虽然被告方不能举证2006年3-5月2400元的收据,但从原告出具的其他月份收据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方应归还了该三个月应付款项,况且原告已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方支付了20个月。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三个月的收据包含在其他还款18000元中,但该还款的几张收据日期明显与之不符。故本院确认2005年借款60000本息被告方已归还了20个月。 关于2008年7月30日二张借据合计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支付问题。被告方主张合计18000元还款中,其中三笔(2006年8月30日还2000元、2007年11月9日还2000元、2008年5月1日还1500元)合计5500元日期发生在2008年7月30日前,应作为本金从110000元中扣除。其他四笔还款合计12500元发生在2008年7月30日之后,应视为优先归还利息。被告祝开林在《还款计划》中承认2008年7月30日二笔借款为“贷款”,故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 关于2008年7月30日被告祝开林出具25000元投资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25000元系投资款,被告祝开林答应给其分红。故本院确认该25000元为原告与被告方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投资款的给付双方应先进行盈亏结算,在结算前一方要求给付均没有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5年被告祝开林、沈德侠夫妇为经营天麻生意,于20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周世昌借款6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每月还本息2400元,36个月还清(实际月利率约为12.2‰),二被告归还了20个月。2008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祝开林又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90000元、20000元及一张25000元投资款借据。被告祝开林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优先还款,“到2008年春节前还齐11万贷款本息,争取所有欠款一并还清”。2005年11月60000元借款被告祝开林按照分期付款协议陆续还款20个月,合计48000元,下欠16个月未还至今。从2006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被告祝开林还陆续还款18000元(2006年8月30日还2000元、2007年11月9日还2000元、2008年5月1日还1500元、2010年5月28日还2000元、9月23日还2500元、2011年8月13日还3000元、2012年1月还3000元、原告承认2013年6月份还2000元未出具收据,合计18000元)。2012年9月5日二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6月以后被告祝开林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借款本息30667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交的欠据可以证明。2005年11月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400元本息折算后月利率约为1.22%,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应予以保护,下余款项被告方应继续按月利率为1.22%付清本息。2008年7月30日二笔借款110000元被告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给付。被告方18000元还款中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三笔合计5500元应视为归还110000元的本金部分,2008年7月30日之后的四笔还款12500元应视为优先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投资款因双方未进行盈亏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发生的110000元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德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双方离婚是在借款发生四年以后,故被告沈德侠认为对2008年7月发生的110000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开林、沈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周世昌借款26666.67元及利息(下余本金为60000元×16/36=266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1.22%计算)。 二、被告祝开林、沈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连带清偿原告周世昌借款104500元及利息[被告方18000元还款中5500元视为归还本金,12500元(2010年5月28日还2000元、9月23日还2500元、2011年8月13日还3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3000元、2013年6月还2000元)视为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周世昌承担1800元,被告祝开林、沈德侠连带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梅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