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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子铭与被告王德宇、胡会现、河南睿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睿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刘子铭,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宇,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刘子铭,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宇,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会现,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上石桥镇。

被告河南睿讯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893373-9。

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子铭与被告王德宇、胡会现、河南睿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睿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王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胡会现、被告睿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铭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德宇,在为被告睿讯公司厂房安装玻璃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被诊断为“双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在该院进行两个手术,住院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经查,被告王德宇承包的厂房玻璃安装工程是被告胡会现分包给王德宇的项目,整个厂房建筑工程业主是河南睿讯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胡会现的。被告王德宇、胡会现均没有建筑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宇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3万元,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2142.8元,其中医疗费103644.42元、误工费31312.28元、护理费290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7.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823.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刘子铭当庭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总额增加至241203.85元。

原告刘子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2、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紫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2张;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及门诊票据3张。

被告王德宇辩称:被告王德宇和原告刘子铭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承揽关系。因此被告王德宇不应一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合伙承揽该工程的四合伙人(王德宇、王大强、何前进、刘子铭)以及被告胡会现、被告河南睿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王德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位证人的证言(出庭作证)。

被告胡会现辩称:被告胡会现本人虽无建筑安装资质,但其已挂靠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会现是该公司实施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在资质上不存在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会现多次前往施工现场叮嘱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王德宇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承揽关系,正因如此,胡会现才会将厂房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德宇、刘子铭等人。

被告胡会现未举证。

被告睿讯公司辩称:一、睿讯公司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把安装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被告胡会现是该公司实施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睿讯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等方面没有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子铭与被告王德宇系共同承揽人,原告作为承揽人之一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明知高度危险作业应固定好脚手架,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跌落以致损害后果发生,应认定其有重大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因睿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此不予答辩。

被告睿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被告睿讯公司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针对原告刘子铭的举证,被告王德宇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举交的8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2、对用药清单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无异议;4、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鉴定意见。

针对原告刘子铭的举证,被告胡会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德宇的一致。

针对原告刘子铭的举证,被告睿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德宇的一致,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1、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2、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3、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4、交通费无票据支持;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针对被告王德宇的举证,原告刘子铭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余某某和黄某某均与被告王德宇具有亲情关系,证人李某某只是道听途说,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宇系合伙关系。

针对被告王德宇的举证,被告胡会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刘子铭与被告王德宇之间的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的。

被告睿讯公司对被告王德宇的举证无异议。

针对被告睿讯公司的举证,原告刘子铭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当庭举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该份合同中承包方签字不是被告胡会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德宇、胡会现均对被告睿讯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刘子铭与被告王德宇、胡会现、睿讯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被告睿讯公司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会现通过挂靠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以其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中的厂房玻璃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王德宇。被告王德宇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玻璃安装的相应资质。原告刘子铭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王德宇为被告睿讯公司的厂房安装玻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99196.92元,且在住院前后另花去医疗费5670.8元。出院时医嘱: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3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六级”。因被告王德宇对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依法指定并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评定为“原告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检查费共计106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宇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3000元,其它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刘子铭生于1990年9月20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夫妇有一子,名叫刘某某,2012年11月28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刘子铭受雇于被告王德宇为被告睿讯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王德宇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刘子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宇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会现以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睿讯公司发包的工程,其在未审查被告王德宇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以其个人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王德宇,其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宇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会现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睿讯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在选任上没有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睿讯公司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王德宇20%的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原告举交的证据未能充分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该后续治疗费如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13357.66元,其中医疗费103644.42元、误工费23384.91元(24457元/年÷365天×349天)、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8475.34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7.21元(5627.73元/年×16年÷2×3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减轻2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后,被告王德宇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9686.13元,并由被告胡会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铭损失109686.13元{【(213357.66元-10000元)×80%+10000元】-63000元},被告胡会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5842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被告王德宇负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孙治国

代理审判员  李立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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