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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侯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侯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1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0月26日生大女儿,取名鲍某甲,2008年农历5月4日生二女儿,取名鲍某乙,2013年农历3月10日生小女儿,取名鲍某丙。婚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原告愤然离家。直至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起诉到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才回家。后被告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在开庭前撤诉,又动员家人劝说原告,原告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在原告对这段感情已经彻底绝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甲、鲍某乙由被告抚养,鲍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与原告通过媒人介绍后,经过三个多月了解才登记结婚的,感情基础是比较牢靠的。另外,原告将被告这么多年的积蓄全部拿走,现被告靠借钱给母亲治病。如果原告给经济帮助6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还必须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6日补办婚姻登记。2005年农历10月26日生大女儿,取名鲍某甲,2008年农历5月4日生二女儿,取名鲍某乙,2013年农历3月10日生小女儿,取名鲍某丙。婚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大女儿鲍某甲,二女儿鲍某乙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小女儿鲍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住房屋为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2012)商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

2、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3、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大女儿鲍某甲,二女儿鲍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鲍某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于法无据,原告也不同意给予,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鲍某甲、鲍某乙由被告鲍某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女儿100元抚养费,至各个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鲍某丙由原告侯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张时品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