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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扬与被告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代扬,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商城县。 被告陈月华,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代扬与被告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代扬,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商城县。

被告陈月华,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代扬与被告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陈月华因有事向原告借款32000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在自己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借给被告陈月华32000元现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不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月华总是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及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月华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扬与被告陈月华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月华于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正月底,如不还款每月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2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十几年未回商城老家,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月华向原告代扬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交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有义务清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代扬借款32000元整并从2009年2月25日起(也即农历2009年农历2月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 依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