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地址:商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洁,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支行法律专干。 被告:徐建成,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宣昌周,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被告徐建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县政府牵头,徐建成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马岗村租地自建华英鸭养殖场1个,占地面积15亩,养殖面积5000平方米,并与华英公司签订了樱桃谷鸭养殖协议,采用“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因此,经被告徐建成申请,于2010年8月10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种苗及饲料,由于规划的S339改线工程贯穿该户养殖场,因此,该户不能再继续养殖了,为此,县政府向该户支付了大笔补偿费用。我行得知情况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我行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 申请书1份。 农业贷款委托书1份。 新建养殖小区养鸭农户承诺书1份。 面谈笔录一份。 县华英农业富民计划指挥部验收证明1份。 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 《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1份。 《樱桃谷鸭饲养合同》1份。 《借款合同》1份(含徐建成的户籍、身份证等个人信息材料)。 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 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徐建成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是在2010年8月10日在农行贷款十五万,约定贷款期限是一年,合同约定: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至今已有四年多了时间,即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另也未出现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据此,原告为其主张权利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实确楚,难以雄辩,本案原告谋求不正当利益,有失诚信,违背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行为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的借款人签名不是徐建成本人所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失效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交的12项证据,徐建成仅仅是出名贷款,虽所有贷款手续系徐建成本人所签,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巴维民(鲇鱼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巴维民将该款用于樱桃谷鸭饲养,养殖场的场地也不是徐建成个人的。此笔贷款系农行审查不严,造成了资金的流失。在合同期内,徐建成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合同期已满,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8月10日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续签的合同,不是徐建成本人签名,系农行找别人代签的,与被告无关。 对债务催收通知书:一、通知书是事后补签的,不是当时的原件;二,催收通知书正常情况下应一式几份,一份送达到当事人,一份单位留存,若送达不到,应有亲属或基层组织代签收,无法说明催收的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该款的清偿期限是四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举交的合同是不是本人签字有待核实,如果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字应属无效合同。按我行的内部规定,每年在催收贷款时,需办理一套续签手续,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是不是我行的合同,来源不明,尚不能确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建华为相应市政府“华英农业富民计划”的战略要求,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樱桃谷鸭养殖合同》,约定被告徐建成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马岗村租地自建樱桃谷鸭养殖场一座,鸭舍室内面积为5000平方米。为购买种苗,被告徐建成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经过审核,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金额。后因县政府规划的S339改线工程贯穿该养殖场,致使被告不能继续经营,且获得县政府支付的补偿费用。贷款逾期后,为催要欠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要求归还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建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建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商城县华英农业富民计划指挥部办公室及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且未能提供已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的证据,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品 一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