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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承建与刘承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刘承建,又名刘承健,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承武,又名刘军,男,1986年6月14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刘承建,又名刘承健,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承武,又名刘军,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刘承建与被告刘承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年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建及其托代理人刘岩被告刘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本是同宗,被告原是原告的雇工,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才于2013年归还3000元,后来被告再也不接原告电话了。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刘承武辩称:因原告原在乌鲁木齐开手机店,被告在深圳帮原告进货,原告不开店时,就叫被告帮退货。在收到原告货时,原告叫被告依进价打个条,结果在退货时没能退到那多货款。故只同意归还原告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乌鲁木齐开手机店,被告在深圳为原告进货,原告不再开店时,就将未卖掉的手机退给被告,被告再退给售货商,2009年6月8日,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时,打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退完货后没将货款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愿意付原告35000元,遭原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要退的货,并立据确定了货款金额,退货后理应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退货不值55000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退货款52000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