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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鑫与被告刘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丁鑫(曾用名丁显运),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传国,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丁鑫与被告刘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丁鑫(曾用名丁显运),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传国,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丁鑫与被告刘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国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鑫诉称:我与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12年7月,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即向原告提出要求借钱以支付工资,因我当时手上没有什么积蓄,但出于朋友关系,我还是凑了150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此款定在一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已经两年多了,我曾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2013年2月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到现在被告居然连我的电话都不接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原告丁鑫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2、余集镇曹集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丁鑫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刘传国向其借款15000元及丁鑫与丁显运同属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刘传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丁鑫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该借条为被告刘传国出具,证据2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并经该辖区公安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刘传国承包工程无钱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丁鑫借款15000元,后被告刘传国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丁鑫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传国向原告丁鑫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传国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原告丁鑫要求被告刘传国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丁鑫就该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国借原告丁鑫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丁鑫负担111元,被告刘传国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永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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