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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王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蔡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王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蔡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同年冬月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未经结婚登记。1989年8月生儿子蔡某甲,1998年6月生女儿蔡某乙。现儿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因父母包办,原告年少无知,婚前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深厚感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众所周知。原告被打得实在无法忍受时,曾以跳塘、跳井,喝毒药等方式试图自杀。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长期吵打,近年来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他们自己选择;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子女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属再婚,且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了解少,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属实,并非父母包办。原、被告1987年冬月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被告赚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家务事都是由原告掌管,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借款30000元给陈某。今年阴历3月原告与他人混在一起,4月份与被告分居后携款离家出走。原告在于某某那投资10000元,被告看见过他们之间签的投资协议。在廖某某(信阳搞房地产的)那投资20000元,原、被告的儿子知道这些事。原告手上还有建行卡。原告多次跟被告闹矛盾分居都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在老家的房子属共同财产,可以归原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4年9月14日,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系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再婚,且生有一男孩。1987年原告经娘家嫂子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8月16日生一儿子取名蔡某甲,1998年6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蔡某乙。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失去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伏山乡伏山村蔡新湾组建有五间房屋(四间平房,一间厨房),有共同债权30000元(2014年9月14日陈某向原告所借)。原告自愿偿还其经手的债务,被告未经手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经多次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调解和好,也达不成离婚协议,且原告属再婚,法院只能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蔡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有收入来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把五间房子让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尊重原告意愿。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他地方有投资款,但未举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交了债务人陈某出具的借条,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属实,但原告辩称该笔款是为前夫儿子保管的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故应认定陈某借款3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经手的债务愿独自偿还,被告未经手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乙随被告生活。

三、原、被告共建的位于伏山乡伏山村蔡新湾组的五间房屋归被告蔡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悦



责任编辑:海舟